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刑事知识--牵连犯

来源:www.hf12348.com 时间:2020-03-28 09:01:01 浏览量:

科刑的一罪包括想象竞合犯、牵连犯。

牵连犯,是指犯罪的手段行为或者结果行为,与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的情况。如: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的方法(手段行为)骗取公私财物(目的行为)的,被认为是牵连犯。再如:绑架他人(原因行为)后勒索到财物(结果行为)的,也是牵连犯。

牵连犯有两个特征:

1.必须是其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。

2.数行为之间存在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、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关系。

关于牵连关系,理论上有不同的主张。本书认为,如果承认牵连犯的概念,则应采取类型说。即只有当某种手段通常用于实施某种犯罪,或者某种原因行为通常导致某种结果行为时,才宜认定为牵连犯。例如:非法侵入住宅杀人的,宜认定为牵连犯;但非法盗窃枪支后杀人的,不宜认定为牵连犯,应数罪并罚。再如:伪造武装部队公文、证件、印章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的,可以认定为牵连犯;但盗窃军车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的,不应认定为牵连犯,而应数罪并罚。

采取类型说的是指理由是,牵连犯事实上存在两个行为,原本成立数罪应当并罚,只是由于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、结果行为与原因行为之间具有密切关联性,行为人实施该目的行为时通常会使用该手段行为,实施该原因行为时通常会实施该结果行为,才不实行数罪并罚。如果将不具有类型性关联的行为均认定为牵连犯,必然导致罪刑不相适应。

按照本书观点,在牵连犯的场合,判决书也必须明确指出行为触犯数罪(可谓牵连犯的明示机能),从而有利于实现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。

张明楷《刑法学》第五版第459页:我国刑法总则没有规定数罪的区分标准与并罚标准,分则条文的规定则缺乏统一性。如:司法工作人员因收受贿赂而徇私枉法的,符合刑法第399条规定的徇私枉法罪的犯罪构成和第385条规定的受贿罪的犯罪构成,但刑法第399条第4款规定对这种行为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。既然是特殊规定,就不一定有规律可循(参见刑法第157条第2款与第321条第3款)。所以,对于并罚与否的问题,必须注意刑法分则的相关规定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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