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穆都xx走私毒品案 - 刑法

来源:www.hf12348.com 时间:2022-05-12 14:39:33 浏览量:

  法公布(2002)第49号

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

  刑 事 判 决 书

  (2002)刑复字第23号

  被告人穆都xx(英文名MUTHUSAMY ALGOVINDASAMY),男,1948年12月3日出生,马来西亚国籍,住No.102,J-09-09- 111,SRI SELANGOR,JALAN SAN PENG 55200 KUALA LUMPUR, MALAYSIA。2000年8月2日被逮捕。现在押。

 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穆都xx犯走私毒品罪一案,于2001年3月27日作出(2000) 穗中法刑经初字第283号刑事判决,认定被告人穆都xx犯走私毒品罪,判处死刑,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。宣判后,被告人穆都xx不服,提出上诉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0月24日 以(2001)粤高法刑经终字第235号刑事裁定,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,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,对本案进行了复核。现已复核终结。

  经复核确认:2000年5月6日下午4时许,被告人穆都xx乘坐CZ346T航班从荷兰阿姆斯特丹抵达广州白云国际机场,通过海关时未申报任何物品。当海关工作人员对其随身携带的行李箱进行检查时,查获三大包印有“CAFE TROPICAL”字样的物品,内有8 小包有“CU”字样的灰白色和绿色药片。经检验,药片共净重 9558.6克,均含有亚甲基二氧甲基苯丙胶(MDMA)成份。

  上述事实,有缴获的含有亚甲基二氧甲基苯丙胶的毒品及鉴定结论、证人证言、书证等证据证实。被告人穆都xx亦供认,足以认定。

  本院认为,被告人穆都xx逃避海关监管,携带9558.6克毒品入境的行为,已构成走私毒品罪,走私毒品数量大,应依法惩处。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定罪准确。审判程序合法。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,对被告人穆都xx可不判处死刑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九十九条 和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〉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二百八十五条第(三)项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(一)项的规定,判决如下:

  一、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(2001)粤高法刑经终字第235号刑事裁定和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(2000)穗中法刑经初字第283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穆都xx的量刑部分;

  二、被告人穆都xx犯走私毒品罪,判处无期徒刑,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。

 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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